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裴俊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竊盜等案件被鈞院裁定予以羈押,但上開案件業經判決,其中4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處拘役30日,所處之刑均可易科罰金,且伊無再犯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執行上開所處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裴俊堅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10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2月14日判決「裴俊堅犯竊盜罪,共5罪,均累犯,其中肆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壹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嗣於同年3月8日移由檢察關執行前因竊盜案所另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目前係由檢察官執行上開另判處之刑,非因本件竊盜案件而由本院予以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商借執行函、檢察關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另案執行中,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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