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淼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淼淦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明鎮里某工寮飲用酒類,迄同日10時許,其雖知仍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邇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000號附近,因酒駕失控自摔,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同日12時4分許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1.5mg/l,始悉前情。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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