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號、9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在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前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第42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7年度易字第437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6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經接續甲案殘刑30日、乙案及丙案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應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N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