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麟為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金菊、該公司工廠廠長及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 劉文忠 之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陳垣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替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該公司工廠(告訴人平日住工廠內),以自備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工廠內後,使用工廠內之堆高機,將銅線4捆(共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搬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後,以前揭租賃小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之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且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