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強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國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10月
6日新北院賢刑莊111聲2794字第53491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陳述意見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6.7107.6.30107.6.13、107.6.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226號、第350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109年度訴字第543號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08/07/25111/05/27111/07/2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109年度訴字第543號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03111/07/06111/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