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朱源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73,45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攤還50,399元,惟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因揹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及多筆保證債務,總計金額7,850,663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雙方達成協議,由其自民國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免息,每月清償50,399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影本等件為佐,固堪可信為真實。
㈠惟查,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與其所列之無擔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等三家金融機構,依前揭規定所定之協商機制進行協商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前,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即逕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本件更生聲請前,其已於95年8月22日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成立自同年10份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50,3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無息清償各筆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3,455元,扣除每月家庭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48,363元後,已無多餘款項可資清償債務,原協商方案條件顯已過苛,超出其清償能力,致無無履行云云,固據其提出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學雜費繳款單影本2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貸款利息收據、存摺節影本、戶籍謄本2份、債務協商協議書(含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為佐。惟查,本件聲請人其94年全年綜合所得金額計有873,879元,又其95年全年綜合所得金額計有889,045元,另其於96年全年綜合所得金額亦高達974,44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在卷可考。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於94年度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略有73,000元,其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74,000元,另於96年度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略有82,000元,基此觀之,聲請人於95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後其個人之收入並未有發生短少之變故,甚且呈現遞增趨勢,執此,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定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已無可取。次查,朱○○(00年00月00日生)、朱○○(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子女;另 陳月紅 (00年00月00日生)則為聲請人之母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考,聲請人對之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人在95年8月22日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清償債務前,茍若有支付渠等扶養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則上開負擔在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自不免會列入考量。準此,聲請人縱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後,仍續對上揭人等支付扶養費用,亦不會因而增加聲請人之負擔。故嗣後聲請人以其需負擔上揭三人扶養費用,致其清償能力降低為由,進而毀諾不按其與金融機構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難謂為有據。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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