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益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益男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接近152526電桿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銘樹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陳銘樹因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銘樹之母 陳張美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益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清涼 、證人 陳林秀英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陳銘樹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91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相驗照片共8張(相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段,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目與母親同住,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