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梁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78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9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