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
勵,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其現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之罪刑之將來可能再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釋放,並於103年5月30日以
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
4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編
號107C021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採集尿液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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