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天城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2、1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天城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略以:
⒈按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二審上訴,判決聲請人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之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之○○加油站前(○○○後方),向 陳耿中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款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1次;另於103年5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之後某時,在○○○○醫院後方大榕樹下,向陳耿中收取5,000元款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1次,合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之罪刑,而其主要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陳耿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固非無見。
⒉惟聲請人自始否認於 上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耿中
,聲請人主張係與陳耿中合資向案外人購買,且係由證人陳耿中載聲請人前去購買,關此,證人陳耿中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已證實:「(你們如何過去?)我開車載被告過去,開了約十幾、二十分鐘,那間汽車旅館在仁德交流道附近。」、「(你跟被告去找他朋友的目的?)我記得因為被告好像沒有第二級毒品,所以他要去找別人拿。」、「(所以你跟被告去某間汽車旅館找別人拿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先跟那個人聯絡,我跟被告一起去他們約定的地點,那個人我不認識,是由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給我。」(見第一審卷第132頁)。因此,聲請人對於遭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給陳耿中,心中仍難甘服。 嗣聲 請人聽聞陳耿中似因偽證罪遭判刑,以及獲悉與證人陳耿中合資在小東路憲兵隊對面00○0巷內向綽號「 二姐 」者購買毒品,該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應為「 簡千容 」;另聲請人與證人陳耿中合資在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找朋友購買毒品之人,已知其真實姓名為「 林高田 」等情,因而認證人陳耿中過去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若經判決認定係屬不實者,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基礎必有動搖,是鈞院可再調查釐清聲請人並不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者聲請人亦可受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刑【退而言之,由證人陳耿中在第一審審理時中證稱:『我記得因為被告好像沒有第二級毒品,所以他要去找別人拿第二級毒品……我有需要,被告幫我找,我再分給被告一點毒品……因為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所以想說他可以幫我找或拿到第二級毒品……(你的意思是指不是因為你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才找他?)是。……應該是被告身上沒有第二級毒品,所以才會幫我聯絡或去找朋友,我載被告過去,等他朋友來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找他朋友拿第二級毒品來給我……因為我拿到東西後會分一點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因為被告幫你聯繫藥頭取得毒品後,你會分一點安非他命給被告,是不實在的?)我們是一起施用。」等語,足見聲請人若非與證人陳耿中合資購買,而能證明僅係幫證人陳耿中向第三人購買而交付證人陳耿中施用,亦屬幫助證人陳耿中施用毒品之犯罪,即僅屬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⒊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以經判決確定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①聲請人聽聞陳耿中似因偽證罪遭判刑,而原確定判決係基於
證人陳耿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始判決聲請人有罪,此觀之原確定判決記載:「…足證陳耿中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陳耿中所述其係獨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較被告所辯合資乙事為可採。故被告所辯伊係與陳耿中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全屬無憑,不足為信。被告曾於上開事實所述時、地各販賣1,500元、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等情,亦足認定。」,即足明暸。
②是倘若證人陳耿中關於本案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係虛偽者,且
經判決偽證確定者,則本件即符合再審之事由。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證人陳耿中是否有因偽證罪被判刑確定,如有,即有以再審釐清是否足以動搖聲請人本案有罪判決之必要。
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①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包括之。
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7月1日鈞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沒有。我們都是合資,他找我之後,我們都還要去找別人。他是到○○加油站前載我,我們再去○○路那邊找『二姐』買毒品。」(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一個叫『二姐』的女孩子,好像是58年次,人家都叫他『小龍女』,後來有被抓到,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你說你跟陳耿中跟她買的,在何處跟她買?)○○路○○隊對面00○0巷子進去。」、「(金額是如何計算?)陳耿中第一次出1,500元,我出1,500元。他出5,000元那次,我出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再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訊監察理由附件第2頁監聽譯文:「B:喂!A:那個叫『惠啊』嘛!B:什麼?A:這個。B:這個怎樣!A:那個是叫『惠啊』嘛!B:我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都叫他二姐。A:二姐喔!B:是啊……(見103年他字第2009號卷第3頁)。此外,關於與證人陳耿中合資在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找朋友購買之人已知其真實姓名為「林高田」。並且,衡以證人陳耿中前開審判中證詞亦提及聲請人先電話聯絡他人, 伊載 聲請人去找人拿毒品云云,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103年5月14日20時24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你在樹下嘛!B:是!A:我打一下電話。B: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此即聲請人打電話給「二姐」之事實。以上,均足證明聲請人所稱與證人陳耿中合資向「二姐」或林高田購買毒品,並非子虛。退而言之,或者至少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幫證人陳耿中向他人購買毒品,僅能認定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
③當初,聲請人不知「二姐」等販毒者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
法聲請傳訊調查,如今,聲請人既已提供「二姐」真實姓名為簡千容,以及另一人為林高田(嗣後更名為 林瑞原 ),渠等應能證明聲請人主張合資或至少能證明聲請人係幫證人購買毒品之事,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之,換言之,新證據調查之結果,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致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灼然甚明。
⒌聲請人目前雖在執行中,但對於判決結果仍然不服,如今既
有機會再次釐清案情,攸關聲請人清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實感恩便。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109年4月27日開
庭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有找到新的證據,就是當初聲請人跟陳耿中一起去購買毒品的上游叫簡千容、林高田,以及證人陳耿中因本案在一審作證被判偽證罪,故請求鈞院調查陳耿中偽證罪判決情況、請求傳訊證人簡千容、林高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㈢嗣本院於109年5月11日開庭時傳訊林高田(見本院卷第23
8-240頁),及調閱林高田之在監押紀錄(見本院卷第19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林高田於103年
4月6日至同年6月3日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不可能於103年5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更正稱:聲請人原本要跟林高田(即林瑞原,下同)買毒品,因為他被抓,所以是林高田之妻子 張品慧 來跟聲請人交易毒品的,希望查張品慧的資料。5月3日部分的毒品是跟張品慧買的,5月14日部分的毒品是跟簡千容買的,林高田的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
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41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此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1、412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先後於103年5月3
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後某時、同年5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之後某時,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之犯行,係綜合證人陳耿中之指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上開2次犯行均為其與陳耿中2人合資向綽號「二姐」購買毒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維持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駁回聲請人對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耿中似因偽證罪被判刑,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據以提起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偽證」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經查,本案證人陳耿中並無因偽證罪遭起訴或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證人陳耿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南檢文慮107毒偵874字第1099029632號函(見本院卷第81-96、293頁)附卷可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耿中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㈢聲請人稱:其已查得其毒品上游即綽號「二姐」之人之真實
姓名為簡千容,請求傳訊簡千容,查明其係與陳耿中合資向簡千容購買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簡千容,經證人簡千容證稱:「(你認識在庭的聲請人黃天城嗎?)沒有什麼印象。(你之前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你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庭的黃天城或是一個叫做陳耿中的人嗎?)沒有。」、「(證人有無在臺南市○○路○○隊對面00○0的巷子裡面租套房嗎?)有,時間我忘記了。」、「(你住在臺南市○○路○○隊對面00○0的巷子裡面的套房時候,我有陸陸續續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搖頭】。(我最後一次跟你買是跟朋友一起去,我沒有上樓,是你拿到樓下給我?)我現在都莫名其妙,而且你的朋友是誰,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2頁),則證人簡千容上開證述,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相符,而得重啟再審程序。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3年5
月3日係與陳耿中合資向訴外人張品慧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經本院調閱張品慧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該案認定張品慧係於103年4月14日、4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而本案聲請人辯稱其係與陳耿中於
103年5月3日當天合資向張品慧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3
9頁),難認與張品慧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行為有關,況聲請人並無與陳耿中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業如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且聲請人於
103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僅向張品慧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向她購買1千元,第2次購買4千元,均是張品慧本人與我交易的。」、「我向張品慧購買毒品係我個人獨資購買,均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另張品慧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稱:我有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4月28日凌晨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天城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30372122號卷第10頁);我賣毒品給黃天城2次,我只記得地點一次○○○區○○路的0000,另一次是在○○路,金額分別是4千元和2千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235頁),是縱使聲請人曾向張品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作為聲請人有與陳耿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傳喚陳耿中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94頁),然證
人陳耿中係親自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人,就本案2次毒品交易情形為何,自知之甚明,且其已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411、412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到庭作證,並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耿中進行交互詰問,以確實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已針對證人陳耿中所述可採及不可採之處詳加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陳耿中之證述內容,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㈥聲請人請求傳訊其兄 黃天賜 作證(見本院卷第394頁),然
聲請人供稱:伊與陳耿中一起購買毒品之事,伊哥哥沒有辦法作證,伊哥哥只能證明伊有向簡千容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則黃天賜既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無與陳耿中一起購買毒品,核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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