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WIAGUSSALIM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WIAGUSSALI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WIAGUSSALIM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其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0.78公克,鑑│⑴包裝之塑膠袋2只因│││安非他命2包│驗取樣0.003公克,檢│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驗後毛重0.777公克│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⑵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2│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0.2012公克,│⑴包裝之塑膠袋1只因│││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3公克,鑑驗│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取樣0.0018公克,檢驗│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後淨重0.0825公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⑵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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