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茂誠 即茂程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郭茂誠即茂程工程企業社所簽發經
被告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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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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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0.30│0000000│XA385987│第一銀│97.10.30│
│││元│9│行華江││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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