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何炳成 兼 何金水 繼承人
林清全 即林 何年春 之繼承人
林振煜 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振昌 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雀 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華林 即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卿 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雪 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何阿珠 兼何金水繼承人
劉何清美 兼何金水繼承人
何世昌 兼何 劉金銀 之繼承人
何世洲 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柏陞
何素卿 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素惠 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奮迅 兼 何奮發 之繼承人
何奮泉 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 何美容 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青霜
被 告 何桂蘭 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蔡世煥 即 何柳金 之繼承人
蔡昌霖 即何柳金之繼承人
李孟勳
何明忠
何明全
沈何枝櫻
何尚親
李昭安
何興國
江南國 即 蔡玉琳
江凱崙 即蔡玉琳
被 告 江珮珊 即蔡玉琳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
被 告 邱璟勝
許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二中,編號29何興國(即第9頁第18行
)所載之應繼分比例「1/90」,應更正為「1/3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