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姜昶名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吳宗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朱秋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吳宗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宗憲應返還原告交付被告吳宗憲之支票9紙(面額皆為新臺幣9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第一項之聲請,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25-26頁),嗣經被告吳宗憲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第一項之聲請部分視為起訴,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朱秋菊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朱秋菊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宗憲應返還原告交付被告吳宗憲之支票9紙(面額皆為新臺幣9萬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有言詞變路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再者,被告亦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朱秋菊76萬5,1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承前所述,本訴原告於訴之變更後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反訴原告朱秋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5,158元,本訴之變更追加、反訴之請求均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