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裴韋杰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恐嚇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戊○○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在基隆城上城工地,因工作之關係,結識有配偶之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甲交往。嗣二人產生嫌隙,甲並對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致戊○○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02年7月15日14時38分起,至102年7月16日0時42分止,在不詳地點,多次以行動電話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告啊!再叫警察啊!我不把妳弄臭再上報紙我跟妳姓!」、「妳要斷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甚麼時候出來?」、「等一下妳在那邊不能做人不要後悔!以後出門別人都會指著妳!小孩也會知道!妳把我惹火了!」、「妳最好答應不然等一下妳真的會很難看!」、「車子到了!妳不答應妳也該死了!」、「妳只要等一下沒有給我消息就關line我會馬上衝過去!幹!」、「再把手機放在邊邊沒關係!反正我忍耐到極限要死就一起死!讓妳一輩子抬不起頭來做人!」、「妳最好直接關line我會馬上到的!」、「要死一起死! 王八蛋 !」、「妳真的該死!」等內容之訊息,而以上開加害甲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項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未經甲之同意,打開甲住處房間上方之氣窗,再伸手打開甲住處房間下方之窗戶,擅自進入甲之房間。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被告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侵入住宅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所犯相姦罪(共40罪)、102年7月15日13時許侵入住宅罪、102年7月16日早上8時許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共2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
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前述提起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恐嚇罪、二、㈣強制罪、二、㈤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恐嚇罪)而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該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告訴人甲、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
法第212條復有明文。卷附檢察官就甲所提出甲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及扣案物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62頁及第176頁),均係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勘驗,核屬勘驗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卷附甲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片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顯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畫面照片,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或複製,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甲,及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進入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但沒有恐嚇的犯意,我平常與甲講話的口吻也是這樣,甲也有質問我,並沒有害怕的意思,甲平常與我的對答也是這樣;102年7月16日凌晨是甲開門讓我進去她住處的,我的身材不可能從氣窗爬進去,只有從氣窗往裡面看云云。辯護人則以:㈠依甲於102年7月8日起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顯示,甲尚對被告以「老公」稱呼,及至同年7月11日時,甚曾與被告有過性行為,可認本案縱使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予甲,甲亦未曾因該等內容之簡訊,陷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不安狀態,而無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㈡102年7月16日凌晨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亦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應判決無罪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交往,嗣二人產生嫌隙,甲並對被告提出妨
害自由之告訴,被告遂自102年7月15日14時38分起,至同年7月16日0時42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以持用行動電話,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告啊!再叫警察啊!我不把妳弄臭再上報紙我跟妳姓!」、「妳要斷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甚麼時候出來?」、「等一下妳在那邊不能做人不要後悔!以後出門別人都會指著妳!小孩也會知道!妳把我惹火了!」、「妳最好答應不然等一下妳真的會很難看!」、「車子到了!妳不答應妳也該死了!」、「妳只要等一下沒有給我消息就關line我會馬上衝過去!幹!」、「再把手機放在邊邊沒關係!反正我忍耐到極限要死就一起死!讓妳一輩子抬不起頭來做人!」、「妳最好直接關line我會馬上到的!」、「要死一起死!王八蛋!」、「妳真的該死!」等內容之訊息予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甲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表示要來我家附近讓我臭名,意思是要把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講出來,要讓我付出代價、要來我家鬧,被告講說要死一起去死,說要把我殺死害死,他要把我帶跟他一起去死,該等內容都會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1至152頁),參以被告曾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傳送「妳8/7要跟我去法院替我說話!說妳被家暴時我幫妳很多忙!請法官能夠輕判!」之訊息予甲(見偵查卷第141頁),因甲未為允諾,被告即接連傳送上述訊息,其內容又屬對於甲之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項多所恫嚇,依其文字及前後文義已足以使人感覺畏懼,足見被告確係因不滿甲對其提告,又不願承諾在法院為其美言求情,方傳送上開含恐嚇內容之訊息予甲;且衡諸該訊息內容,並非僅單純發洩情緒之詞,而已達使人畏怖之程度,自已構成恐嚇罪,被告辯稱僅是其與甲平日對話之口吻,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於甲固亦曾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偵查
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反面、第134頁、第136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3頁、第14
7頁),且與被告以「老公」及「老婆」相稱,復對於被告之質疑予以反駁(見偵查卷第140頁反面),其訊息內容並顯示雙方有親密之舉;然查,甲傳送訊息及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時間,均集中在102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上午之間,斯時被告尚未傳送前述含恐嚇內容之訊息予甲,嗣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傳送「妳8/7要跟我去法院替我說話!說妳被家暴時我幫妳很多忙!請法官能夠輕判!」之訊息後,因甲不予答應且回稱:「你神經病很嚴重吶!我在忙幫我媽,不便回line」、「你只會怪人家還會甚麼?」、「你會替人家想?」、「管我去」等語(見附表四),被告即自102年7月15日14時38分起至102年7月16日0時42分止,接連傳送「再告啊!再叫警察啊!我不把妳弄臭再上報紙我跟妳姓!」、「妳要斷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甚麼時候出來?」、「等一下妳在那邊不能做人不要後悔!以後出門別人都會指著妳!小孩也會知道!妳把我惹火了!」、「妳最好答應不然等一下妳真的會很難看!」、「車子到了!妳不答應妳也該死了!」、「妳只要等一下沒有給我消息就關line我會馬上衝過去!幹!」、「再把手機放在邊邊沒關係!反正我忍耐到極限要死就一起死!讓妳一輩子抬不起頭來做人!」、「妳最好直接關line我會馬上到的!」、「要死一起死!王八蛋!」、「妳真的該死!」等訊息予甲,足見當時雙方已屬情緒不佳,被告復一再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之訊息,難認甲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語不會產生畏懼之情,亦不能以甲於先前與被告尚有親蜜言語及舉動,即認嗣後不會因被告之恐嚇訊息感到害怕,是辯護人辯稱甲並未曾因該等簡訊內容陷於不安狀態等語,亦不足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甚屬明確,足堪認定。
㈡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未經甲之同意,打開甲住處房間上方之氣窗,再伸手打開甲住處房間下方之窗戶,擅自進入甲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有進入甲住處房間內等情不諱,並據甲證述:102年7月16日凌晨,其有將住處之門鎖上,被告無法開啟,被告就爬上去開渠住處上面之氣窗,再伸手進來打開其住處房間下面之窗戶,進入渠住處房間,當時因其丈夫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尚在其房間內睡覺,渠唯恐乙察覺,遂打開其房間之大門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並與其發生爭吵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復據原審勘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甲於102年7月16日凌晨對話之錄音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雖辯稱其身材不可能從氣窗爬進去,僅從氣窗往裡面看,係甲開門讓其進入住處的云云,然甲業已證稱被告係爬上開啟其住處上面未上鎖之氣窗,再伸手進來打開其住處房間下面之窗戶,進入其房間等語明確,並非指稱被告係直接從氣窗侵入,且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5日21時56分以LINE傳送訊息:「妳她媽的連廚房窗戶都關起來!」,於22時2分傳送訊息:「妳再不line我要去敲房間窗戶!」,於22時59分傳送訊息:「我坐在後陽台...鎖門鎖窗戶?要我敲嗎?」,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足見被告確有對於窗戶上鎖表示不滿之意;且依附表一所示錄音內容,當甲質問被告:「可是你一天來10幾次,來鬧我,而且三更半夜從窗戶跳進來,這是幹嘛」等語,被告並未加以反駁,或對於並非從窗戶侵入一節予以澄清,而僅答稱:「要不要,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卷73頁),亦可徵被告確係於未得甲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從氣窗打開下方窗戶而進入甲房間無訛。被告辯稱係得甲同意進入其房間云云,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甲之單一指述等情,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害他人住宅罪。被告自102年7月15日14時38分起,至102年7月16日0時42分止,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恐嚇內容之多則訊息予甲,其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罪。被告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8年6月30日入監,嗣於99年3月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以LINE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外,
尚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訊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傳送上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均係與甲平日對話之口吻,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除前述具恐嚇性質之訊息外,被告固亦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王八蛋」、「幹」、「操」、「白痴」、「幹你娘臭雞巴」、「媽的」、「 老雞八 」、「騙子」、「垃圾」等內容之訊息予甲,然觀諸其傳送訊息之前後文義,係因懷疑甲仍與其配偶親近,基於妒忌或為發洩情緒之用詞,其用字遣詞雖屬不雅或帶有侮辱、輕蔑意味,然仍尚與恐嚇言語有別;參以甲於102年7月7日至7月11日之間,尚且發送「你想太多了!晚安!」、「老公你下班了沒?」、「不理我?」、「老公早,起床了嗎?」、「老公你吃飽了沒?我吃飽了!」、「老公你下班沒?」、「老公我愛你...我也要睡了!」、「不要生氣啦!禮拜四看他有沒有去好嗎?」、「神經!」、「你今天那麼累要早點下班喔!」、「我好 舒胡 喔!你呢?有舒胡嗎?老婆好愛你喔!」、「我每天跟他睡我會被車撞,如果沒有你敢怎樣?」、「我比你還不爽!」、「我怎麼說你都不相信!」、「還在生氣嗎?」、「ILOVEYOU(以圖示方式表示)」之訊息(如附表三所示),即甲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後,仍與被告以「老公」及「老婆」相稱,並對於被告之行蹤表示關心,及對被告表示愛慕之意,甚至對被告之質疑予以澄清反駁,足認甲當時並未因被告傳送如前述內容之訊息而生畏怖之心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恐嚇罪,即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構成犯罪之恐嚇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前述被告成立恐嚇罪部分未予詳察,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之驚恐與侵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侵入住宅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甲房間,妨害甲或其家屬之居住安寧,暨斟酌被告先前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白色帽子1頂、黑色短褲1件、灰色手提袋1個、水藍色毛巾1條、黃色短袖上衣1件、沐浴乳1瓶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藍色胸罩1件則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無故侵入甲住處房間後,甲見狀趕緊躲進房間廁所,以行動電話請求友人代為報警,被告隨即衝進廁所,一隻手抓住甲行動電話,一隻手掐住甲脖子,藉此將甲壓制在廁所內,甲唯恐吵醒在旁睡覺之夫,小聲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從,甲便拿起其夫之行動電話要報警,被告見狀遂搶走上開甲與乙之行動電話,被告並跑到房間門口,甲再將甲之行動電話奪回,並跑回房間內,開啟該行動電話之錄音功能,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褲子內,被告隨即將甲抓到另1間小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被告涉嫌強制犯行之部分);㈡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甲住處房間,並要求甲至甲住處旁之倉庫2樓,甲雖未予理會,然至當日上午11時許,甲誤認被告已自行離去,遂前往該倉庫之2樓,竟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等候,甲見狀趕緊逃跑,被告遂上前追趕,並將甲抓回床上,強行褪去甲所穿衣服,強逼甲與渠發生性交行為,甲不從,掙脫逃跑,始未得逞,當甲跑到倉庫1樓時,復遭被告抓住,要求等一下要上去倉庫,甲依舊不從,被告竟向甲揚稱:不上來妳就知道、不上來要死要帶妳一起去死、若不答應隨時會傷害妳老公、小孩、要把妳帶走、殺死妳等語,藉此以加害甲及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被告涉嫌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甲之指訴、甲之大伯(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證述、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顯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甲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之對話錄音內容、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就上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任有何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16日凌晨,伊雖有到甲之住處,但並沒有將甲壓制在廁所,亦未曾拿甲之手機及掐甲的脖子;102年7月16日早上8時許,伊僅有在甲住處旁之倉庫2樓與甲接吻,並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未曾恐嚇甲說要殺甲全家等語。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各罪部分,僅有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訴,不足認定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載之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僅有甲之單一指述;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與甲於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之對話錄音內容,固堪認定被告確有掌摑甲致其流鼻血之傷害犯行,然該錄音內容僅有被告與甲爭執及最後開門、關門之聲音,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衝進廁所將甲壓制於廁所內、搶走甲行動電話、將甲抓到另一小房間內質問要不要幫其講話、揚言要殺死或傷害甲、甲之夫及甲小孩等強制、恐嚇犯行。是上開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均僅有甲之單一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為甲供述之補強證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無法證明,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證人C男及甲之兄嫂D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曾親眼目睹甲指訴其遭被告強制、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之經過,彼等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言自無從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載之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各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制罪部分,依附表一之錄音內容,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甚至出手毆打甲,顯然已有傷害之預謀,故在甲準備打電話請友人代為報警,被告將甲壓制在廁所內,嗣並強拉甲至另1間小房間,以遂其傷害之行為,實乃符合被告之期待、預謀;㈡關於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恐嚇部分,被告既於103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即已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則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次無故侵入甲住宅,顯然已不懷好意,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兩次無故侵入甲住宅之目的為何?被告至甲住處倉庫2樓等候之目的為何?除要求甲出庭為其向法官求情外,應係欲與甲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凌晨,已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流鼻血之傷害,甲豈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違反甲之意願,欲與甲發生性行為未果,而以言語恫嚇甲,並不違常情,原審就被告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恐嚇罪部分判決無罪,應有違誤云云。然查,上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可憑,附表一之錄音內容復不足以佐證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將甲壓制在廁所內,及強拉至另一房間以遂行其傷害行為,實符合被告之期待與預謀,被告兩次無故侵入甲住宅及至甲住處倉庫2樓等候之目的,除要求甲出庭為其向法官求情外,應係欲強制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均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能遽採,況被告已一再供稱當天未與甲為性交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與甲於102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之對話錄音內容┌────┬─────────────────────┐│光碟時間│錄音內容│├────┼─────────────────────┤│00:39│甲:你現在要怎樣│├────┼─────────────────────┤│00:43│被告:要怎樣│├────┼─────────────────────┤│00:46│甲:現在三更半夜你不讓我睡││∣│││00:48││├────┼─────────────────────┤│00:49│被告:我不讓你睡│├────┴─────────────────────┤│00:50~00:51間有「啪」類似摑掌聲音│├──────────────────────────┤│00:52~00:53間有撞擊物體聲音│├────┬─────────────────────┤│00:56│甲:我流鼻血了││∣│││00:57││├────┼─────────────────────┤│01:01│甲:我說我不(語意模糊,說話斷斷續續,且││∣│帶有急促呼吸及啜泣聲)││01:30││├────┼─────────────────────┤│01:40│男:要不要在一起│├────┼─────────────────────┤│01:41│甲:(語意模糊)││∣│││01:42││├────┼─────────────────────┤│01:44│被告:要不要在一起│├────┼─────────────────────┤│01:45.│甲:(語意模糊)│├────┼─────────────────────┤│01:46│被告:不要等開庭,不要再等了││∣│││01:49││├────┼─────────────────────┤│01:52│甲:你這樣是逼我去死││∣│││01:55││├────┼─────────────────────┤│01:56│被告:我沒有逼你,你要聽媽媽的要聽誰的││∣│││01:59││├────┼─────────────────────┤│02:00│甲:我不聽誰的,可是你一天來10幾次,來鬧││∣│我,而且三更半夜從窗戶跳進來,這是幹││02:06│嘛│├────┼─────────────────────┤│02:12│被告:要不要,一句話│├────┼─────────────────────┤│02:14│甲:我沒辦法答應你│├────┼─────────────────────┤│02:15│被告:我不要│├────┴─────────────────────┤│02:15~02:25間有碰撞聲,女方發出受驚嚇的聲音後,開││始啜泣│├────┬─────────────────────┤│02:28│甲:為什麼你要逼我││∣│││02:29││├────┼─────────────────────┤│02:30│被告:我走│├────┼─────────────────────┤│02:31│甲:你走│├────┼─────────────────────┤│02:32│被告:你現在已經逼到我忍耐到極限了,再下一││∣│步我跟你講,我們大家都倒││02:37││├────┼─────────────────────┤│02:38│甲:沒關係,你要怎麼做我都配合你,我都配││∣│合你││02:43││├────┼─────────────────────┤│02:50│甲:你為什麼要打我││∣│││02:51││├────┼─────────────────────┤│02:52│被告:你跟我玩一玩的是不是││∣│││02:53││├────┼─────────────────────┤│02:53│甲:你為什麼要打我││∣│││02:54││├────┼─────────────────────┤│02:56│甲:半夜進來我們家裡打我││∣│││02:59││├────┼─────────────────────┤│03:03│被告:我跟你講,你現在去叫簡││∣│││03:07││├────┼─────────────────────┤│03:11│被告:你這樣對我│├────┼─────────────────────┤│03:14│被告:幹你娘,我││∣│││03:16││├────┼─────────────────────┤│03:22│被告:你可以去叫 簡來阿 ,我分析給他聽││∣│││03:24││├────┼─────────────────────┤│03:25│甲:好,我去叫他│├────┼─────────────────────┤│03:28│被告:你敢叫他來│├────┼─────────────────────┤│03:29│甲:不是你叫我叫他來││∣│││03:30││├────┼─────────────────────┤│03:31│被告:你現在(語意模糊)│├────┼─────────────────────┤│03:32│甲:你為什麼要(語意模糊)我有叫你打我嗎││∣│?你有什麼資格打我?││03:35│││││├────┼─────────────────────┤│03:36│被告:你小心點阿(語意模糊)好,我(語意模││∣│糊),你告阿││03:40││├────┼─────────────────────┤│03:43│甲:你還把我打得流鼻血││∣│││03:44││├────┴─────────────────────┤│03:45~04:25間僅有開門、關門聲音│└──────────────────────────┘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之訊息┌──────┬─────────────────────┐│傳送時間│訊息內容│├──────┼─────────────────────┤│102年7月7日│睡一起很爽││23時38分││├──────┼─────────────────────┤│102年7月7日│王八蛋要關就關一點也不在乎我!││23時39分││├──────┼─────────────────────┤│102年7月8日│我現在要去找妳!││零時21分││├──────┼─────────────────────┤│102年7月8日│妳如果現在是去看醫生我們就不用聯絡了!││14時32分││├──────┼─────────────────────┤│102年7月9日│妳不要嘴巴說想,結果是給別人而找藉口!││19時26分││├──────┼─────────────────────┤│102年7月10日│不可以跟簡睡!││零時24分││├──────┼─────────────────────┤│102年7月10日│妳給我又給簡?別說妳沒有給他!不然他不會這││17時25分│麼乖!我對妳在控制事情我已經受不了了!而且│││非常肚爛!│├──────┼─────────────────────┤│102年7月11日│去死啦!││16時41分││├──────┼─────────────────────┤│102年7月14日│在陪簡就講!不要講那麼多謊話!沒電?那妳現││21時2分│在在外面怎麼會有電!當我白痴?│├──────┼─────────────────────┤│102年7月14日│妳是一天都沒line!早上、中午、下午、晚上!││21時10分│!幹!│├──────┼─────────────────────┤│102年7月14日│不要以為甚麼都是妳在控制或是我看不到就騙我││21時18分│!弄得我不爽!大家就走著瞧!!媽的!沒電?│││甚麼爛理由?看妳這幾天關line不打招呼我就超│││不爽!│├──────┼─────────────────────┤│102年7月14日│從早到晚都沒電?你騙鬼啊?有心就會line!顧││21時22分│2邊?我讓妳2邊都顧不到!甲妳變了妳知不知│││道?妳變的可以跟2個男人睡卻很自在!變的心│││中有2個男人的存在!│├──────┼─────────────────────┤│102年7月14日│我現在過去!││21時22分││├──────┼─────────────────────┤│102年7月14日│妳等著!王八蛋!││21時24分││├──────┼─────────────────────┤│102年7月14日│等一下我讓妳在老人、小孩面前最……最沒面子││21時31分│!│├──────┼─────────────────────┤│102年7月14日│我10點半到!││21時33分││├──────┼─────────────────────┤│102年7月14日│怎樣?帶簡出來啊!幹!││23時33分││├──────┼─────────────────────┤│102年7月15日│我已經很心軟也很犧牲的沒講出我們的關係到現││11時48分│在!而事情是妳弄出來的!妳如果不來讓我少罰│││一些,我想我也會忍不住拿出證據說出實話!妳│││一樣會有紀錄!說真的,真不知道妳是故意的還│││是笨的可以?事情發生找證人還說恐嚇妳?出庭│││還說不告上次告這次?我付出代價妳一樣要付出│││代價!我癡男?幹!│├──────┼─────────────────────┤│102年7月15日│妳最好讓我跟簡一樣能和妳當庭和解。││11時51分││├──────┼─────────────────────┤│102年7月15日│妳愛控制是不是?我等一下去倉庫看妳能怎麼控││11時54分│制?要接就接不接就放一邊!操!│├──────┼─────────────────────┤│102年7月15日│妳才是白痴!我都只會怪妳,只有簡不會!││12時5分││├──────┼─────────────────────┤│102年7月15日│敢告我,還說恐嚇妳,妳替我想了嗎?王八蛋!││12時6分││├──────┼─────────────────────┤│102年7月15日│我準備被關換妳家庭破碎!妳自找的!我的不平││12時12分│妳從不能體會!│├──────┼─────────────────────┤│102年7月15日│妳下午4:00以前line我8/7去不去,妳不去,晚││12時16分│上換我去!先從簡家開始!│├──────┼─────────────────────┤│102年7月15日│顧2邊?去死啦!幹!││12時17分││├──────┼─────────────────────┤│102年7月15日│讓妳2邊都得不到滾出基隆!││12時18分││├──────┼─────────────────────┤│102年7月15日│明知我今天休息還去撿垃圾?幹!││14時13分││├──────┼─────────────────────┤│102年7月15日│我4:30在東和等妳!不來我就去找妳!││14時16分││├──────┼─────────────────────┤│102年7月15日│不來妳就試試看!││14時21分││├──────┼─────────────────────┤│102年7月15日│妳要我現在去就是了?││14時31分││├──────┼─────────────────────┤│102年7月15日│我10分鐘到!妳會後悔的!││14時31分││├──────┼─────────────────────┤│102年7月15日│叫簡回來啊!幹!││14時34分││├──────┼─────────────────────┤│102年7月15日│再告啊!再叫警察啊!我不把你妳弄臭再上報紙││14時38分│我跟妳姓!│├──────┼─────────────────────┤│102年7月15日│妳要把事情弄鬧大我陪妳哈哈哈!││14時42分││├──────┼─────────────────────┤│102年7月15日│幹妳娘臭雞巴!││14時42分││├──────┼─────────────────────┤│102年7月15日│我要進去了!││15時2分││├──────┼─────────────────────┤│102年7月15日│要硬沒關係││15時3分││├──────┼─────────────────────┤│102年7月15日│我在妳房間││15時6分││├──────┼─────────────────────┤│102年7月15日│我在門口等妳!││15時18分││├──────┼─────────────────────┤│102年7月15日│看來妳是故意在閃我所以把事情安排在禮拜一,││15時37分│還把倉庫二樓封起來!後面封起來!│├──────┼─────────────────────┤│102年7月15日│媽的!不甩我、不理我!││15時38分││├──────┼─────────────────────┤│102年7月15日│妳要斷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甚麼時候出來?││15時39分││├──────┼─────────────────────┤│102年7月15日│妳要我再去嗎?王八蛋!││15時43分││├──────┼─────────────────────┤│102年7月15日│等一下妳在那邊不能做人不要後悔!以後出門別││15時51分│人都會指著妳!小孩也會知道!妳把我惹火了!│├──────┼─────────────────────┤│102年7月15日│等一下接恩回去我剛好到!││15時53分││├──────┼─────────────────────┤│102年7月15日│老雞八叫我好好做人?妳才不是人!不會自我檢││15時59分│討的爛女人│├──────┼─────────────────────┤│102年7月15日│妳這種人不給妳教材妳不會懂得尊重人!││16時1分││├──────┼─────────────────────┤│102年7月15日│先讓工人知道妳是怎樣的人!幹妳娘故意在閃還││16時8分│沒有?明天要顧小孩?│├──────┼─────────────────────┤│102年7月15日│妳會是最難看的!我等妳回來!││16時53分││├──────┼─────────────────────┤│102年7月15日│妳最好答應不然等一下妳真的會很難看!││16時59分││├──────┼─────────────────────┤│102年7月15日│車子到了!妳不答應妳也該死了!││17時││├──────┼─────────────────────┤│102年7月15日│妳不答應我就是等妳載恩回來!││17時2分││├──────┼─────────────────────┤│102年7月15日│王八蛋!││17時2分││├──────┼─────────────────────┤│102年7月15日│越南人罵髒話了不起嗎?要就明5或明下午4:30││18時14分│!還有今晚12點我會去看妳有沒有給他!騙子!│││幹!│├──────┼─────────────────────┤│102年7月15日│頭痛、心煩是妳自找的!甚麼都把我排後面!把││18時20分│我惹火了,我會讓妳煩一輩子!妳騙人的技巧太│││差了!明明就給簡還說沒有?妳就是那種給誰就│││會跟誰接近的人!│├──────┼─────────────────────┤│102年7月15日│妳可以再硬一次!這次我不會讓妳!有種明早5││18時25分│或明下午4:30妳不要來!今天我又忍住了!但│││我已經忍耐到了極限!不要嘴巴說隨便然後等事│││情發生才後悔!我會讓妳在簡家待不下去的!被│││妳告還要教我做人?幹!!豬腦袋!│├──────┼─────────────────────┤│102年7月15日│看妳今晚會不會陪他睡?││18時30分││├──────┼─────────────────────┤│102年7月15日│妳只要等一下沒有給我消息就關line我會馬上衝││19時4分│過去!幹!│├──────┼─────────────────────┤│102年7月15日│再把手機放在邊邊沒關係!反正我忍耐到極限要││19時9分│死就一起死!讓妳一輩子抬不起頭來做人!│├──────┼─────────────────────┤│102年7月15日│妳最好直接關line我會馬上到的!││19時13分││├──────┼─────────────────────┤│102年7月15日│垃圾!顧2邊還把我排最後!是我讓妳回簡家!││19時14分│的我也可以逼妳離開簡家!幹!沒良心的東西!│├──────┼─────────────────────┤│102年7月15日│妳關line沒接或沒打給我,我一定過去!││19時47分││├──────┼─────────────────────┤│102年7月15日│幹!叫妳關line前打給對什麼不?││21時29分││├──────┼─────────────────────┤│102年7月15日│要死一起死!王八蛋!││21時29分││├──────┼─────────────────────┤│102年7月15日│妳再不line我要去敲房間窗戶!幹!││22時2分││├──────┼─────────────────────┤│102年7月15日│王吧蛋!問妳要不要走下去?││22時39分││├──────┼─────────────────────┤│102年7月15日│我再給妳10分鐘回答!││22時45分││├──────┼─────────────────────┤│102年7月15日│我坐在後陽台!王八蛋!看妳的態度就知道妳立││22時59分│場不堅定鎖門鎖窗戶?要我敲嗎?幹!│├──────┼─────────────────────┤│102年7月16日│妳真是騙很大!這2天全部人都會知道了!││零時34分││├──────┼─────────────────────┤│102年7月16日│妳真的該死!││零時42分││└──────┴─────────────────────┘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傳送時間│訊息內容│├──────┼─────────────────────┤│102年7月7日│你想太多了!晚安!││23時37分││├──────┼─────────────────────┤│102年7月8日│老公你下班了沒?││零時17分││├──────┼─────────────────────┤│102年7月8日│不理我?││零時19分││├──────┼─────────────────────┤│102年7月8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去幹妳)早點睡啦!││零時23分│明天再聊!晚安!│├──────┼─────────────────────┤│102年7月8日│老公早,起床了嗎?││8時44分││├──────┼─────────────────────┤│102年7月8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早!我在台北,老公││8時53分│陪伯伯去住院,他要去開刀)甚麼時候回來?│├──────┼─────────────────────┤│102年7月8日│老公你吃飽了沒?我吃飽了!現在在帶媽媽和恩││20時1分│去買東西!│├──────┼─────────────────────┤│102年7月9日│老公你下班了沒?││零時25分││├──────┼─────────────────────┤│102年7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在睡了)喔!晚安喔││零時27分│!老公我愛妳……我也要睡了!│├──────┼─────────────────────┤│102年7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我管妳給誰!反正妳││19時32分│就是沒告訴我去台北而叫我去找妳?)不要生氣│││啦!禮拜四看他有沒有去好嗎?│├──────┼─────────────────────┤│102年7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給甲稱:對妳我一個晚上5次都││19時35分│不會膩!而昨天下午只有1次!妳為什麼不叫我│││去?是妳對我膩了吧?)神經!│├──────┼─────────────────────┤│102年7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叫老公!)老公我愛││20時│你想你!│├──────┼─────────────────────┤│102年7月10日│老公……你吃飽了沒?妳說要去台北?幾點要去││18時45分│?甚麼時候要回來?│├──────┼─────────────────────┤│102年7月11日│你今天那麼累要早點下班喔!││18時54分││├──────┼─────────────────────┤│102年7月11日│我好舒胡喔!你呢?有舒胡嗎?老婆好愛你喔!││20時3分││├──────┼─────────────────────┤│102年7月14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每天跟他一起睡還說││23時35分│沒有!妳真是個不老實的女人)我每天跟他睡我│││會被車撞,如果│├──────┼─────────────────────┤│102年7月14日│如果沒有你敢怎樣?││23時36分││├──────┼─────────────────────┤│102年7月14日│我比你還不爽!││23時37分││├──────┼─────────────────────┤│102年7月14日│我怎麼說你都不相信!││23時38分││├──────┼─────────────────────┤│102年7月15日│還在生氣嗎?││8時53分││├──────┼─────────────────────┤│102年7月15日│ILOVEYOU(以圖示之方式)││8時54分││├──────┼─────────────────────┤│102年7月15日│你神經病很嚴重吶!我在忙幫我媽,不便回line││12時3分│。│├──────┼─────────────────────┤│102年7月15日│你只會怪人家還會甚麼?││12時4分││├──────┼─────────────────────┤│102年7月15日│你會替人家想?││12時5分││├──────┼─────────────────────┤│102年7月15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去那裡?)管我去。││15時2分││├──────┼─────────────────────┤│102年7月16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手機沒電了!我在2樓││8時59分至9時│)在2樓幹嘛?(被告傳送訊息予甲稱:妳不是││3分│叫我在倉庫等妳?是倉庫2樓!抱歉!)你回去│││啦!不要等我!我還要煮給小孩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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