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雨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雨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朱雨菲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雨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林妤庭 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給付(詳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與告訴人林妤庭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第43頁),本案竊得物品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告朱雨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雨菲與林妤庭係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朱雨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林妤庭,造成林妤庭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攻擊林妤庭後,朱雨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妤庭掉落該處之隨身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林妤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朱雨菲於上開時、地,以手打告訴人林妤庭臉部後,亦有以腳踹告訴人,嗣拿取告訴人掉落之隨身包包後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巴掌、以腳踹方式攻擊後,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且掉落之隨身包包遭被告撿走等事實。3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佐證上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之傷害、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經查,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告訴人撿拾手機時,將告訴人掉落之隨身包包取走等情,堪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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