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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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玫玲 聲請人即被告 蔡玫芳
蔡玫惠 相對人即被告 沈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寶琪應賠償聲請人蔡玫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玫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9,136元由聲請人蔡玫玲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沈寶琪應賠償聲請人蔡玫玲之訴訟費用額為39,784元。(計算式:159,136元×應繼分1/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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