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趙育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
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者
,應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臺幣(下同)120,7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然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暨『自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聲請狀所載之『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不同,已生顯然之錯誤,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月23日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