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長鳴 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相對人 陳子康 關係人 陳長勳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子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長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長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子康之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項,須經共同輔助人陳長鳴、陳長勳同意;第3款至第6款則須經輔助人陳長鳴同意。
(二)相對人與輔助人陳長勳同住,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等事務,由輔助人陳長勳單獨輔助之,相對人單筆支出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須經輔助人陳長勳同意。
(三)關於相對人之訴訟行為、財務管理(含相對人開戶、新申辦、換發或變更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印鑑證明、身分證)、單筆支出逾10萬元及每月支出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須經輔助人陳長鳴同意。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子康係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長勳之父,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選任輔助人必要。至輔助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桃園大溪土地係與陳姓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近年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及租佃爭議訴訟,原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長勳處理,並加入LINE群組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討論事務,詎關係人陳長勳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無故將聲請人踢出群組,阻絕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陳 郭汝珍 接收訊息,逕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聲請人搬離新埔住處後,關係人陳長勳逕帶相對人至銀行換發存摺與更換印鑑章,另曾向 陳郭汝珍 稱要帶相對人去辦理新埔土地補償金事宜而索取印鑑章,但後續辦理情況均未向陳郭汝珍交代,亦未將相對人之印鑑章交還;曾向陳郭汝珍謊稱要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但拿走後僅交還一份正本,另一份則僅交還影本;未經陳郭汝珍同意即私自將原由陳郭汝珍保管之房屋所有權狀拿走,關係人陳長勳上述行為著實令人擔憂,若考量其為實質上負責照顧相對人,由其擔任輔助人有其必要性,則建議另覓增加一位具法律背景之第三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7年及108年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影本、居家服務契約影本、居家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本院偕同醫師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進行鑑定,相對人受詢時尚能回答問題(見本院109年12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足認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子康因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及其配偶陳郭汝珍、聲請人及其配偶 何素杏 、關係人陳長勳及其配偶訪談後報告意見略以:聲請人兄弟二人就108年8月開始分別照顧父母之模式互有指責,信賴基礎薄弱,恐難期待其二人互相協力共同照顧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業經醫院鑑定後建議建議為輔助宣告,輔助人之人選涉及日後受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時之有效與否,對於受監理人之權益自然極其重要,況聲請人已一再陳明擔憂受監理人之財產遭不當侵奪,但是誠如程序監理人所述,在保障受監理人之表意自由及維護受監理人之權益之間,程序監理人仍認為應該優先保障受監理人之表意自由始符合受監理人目前之最佳利益。受監理人目前與長子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相關法律事務均由其長子協助進行,尚無不適任之事,故建議由關係人陳長勳任輔助人。受監理人因心智障礙,表意能力明顯不足,為事實問題,是否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外,額外地在具體事務上依法院裁定增加或減少輔助人之權限,以圖周全,尚請本院裁酌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
(二)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陳郭汝珍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長勳均為相對人之子,惟就何人應為輔助人意見分歧,關係人陳長勳具狀並經其代理人到庭表示伊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由其單獨任輔助人已足,自無共同輔助或由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聲請人、關係人陳長勳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倘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陳長勳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將因後續有爭端而危及相對人之照護。考量關係人陳長勳現與相對人同住,適於繼續養護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向來關心相對人就醫狀況,亦關注相對人財務處理情形,由其二人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及完善之財務管理,爰認由聲請人、關係人陳長勳分工執行相對人之輔助事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