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
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之0地號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下稱原訴)。新竹地院駁回伊訴,伊提起上訴,併主張因相對人不法侵害伊精神、居家環境、名譽及房屋價值,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未依一般訴之合併予以審理,竟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確定。伊一再聲請再審,經臺高院以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再字19號裁定駁回再審(下稱臺高院19號裁定)。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謂在社會事實上為同一或關連,且無從利用原訴訟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等詞,爰維持臺高院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及與本件再審無涉之其他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