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洪文芸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被告 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看法同此)。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出售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原告並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詎原告於同年6月23日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被告,被告竟拒絕受領,且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故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專戶內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93萬0,992元本息,另應給付尾款100萬元本息,暨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8,100元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根據上述說明,該合意管轄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故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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