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其母即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三筆,總計新
臺幣(下同)13萬231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應每月繳付
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
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丁○○於民國(下
同)93年8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13萬2316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紙、財政部函1紙、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1紙(均影本)。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撥款通知書2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紙、
財政部函1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1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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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息期間│年息│違約金│
├───┼────┼──┼───────────────┤
│44103│自93.7.1│6.76│自93.8.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起至清償│5%│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44107│自93.7.1│6.76│自93.8.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起至清償│5%│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44106│自93.7.1│6.76│自93.8.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起至清償│5%│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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