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石世煌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交付商品」,應更正為「交付衣服、香菸等商品及遊戲點數」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9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徑,詐取衣服、香菸等商品及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侵占他人財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盜刷價值新臺幣2萬1,849元之衣服、香菸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且並未扣案,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告石世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樓12號法庭前,見 許秀碧 所有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皮夾後侵占入己。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獲之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84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嗣經許秀碧察覺上開皮夾遺失並遭盜刷信用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碧於警詢之證述⑴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遺失之事實。⑵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時、地,遭人盜刷之事實。3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暨冒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用明細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9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開信用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季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1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五福店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299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藝達服飾4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北埔店5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安店6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550元8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南平路9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南亞店總計2萬1,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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