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告 胡芝芬 被告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欠租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該部分租金請求變更聲明之金額為36,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並簽訂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租賃期滿,兩造並繼續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自98年
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自98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之租金。嗣至101年1月24日,因被告保證日後將按期繳納租金,請求原告續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原告乃同意免除被告98年間之欠租,並與被告簽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又積欠租金未繳,租期屆滿後復拒絕遷讓,計至102年1月24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計36,000元,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租期屆滿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月24日因所定期限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終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應依約繳納租金,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36,000元未為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即102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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