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苔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蔡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苔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碩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丙○○(原名蔡艷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各依週年利率6.75%及7%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苔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1日,合計尚欠本金351萬628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苔碩公司曾於93年6月21日簽發60紙備償支票按月繳付利息,惟其已於95年5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萬62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