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巧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巧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含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105號卷第16頁),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