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羅小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羅小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羅小燕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3時許,在署立基隆醫院飲用寶特瓶盛裝之米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AF3-379號重型機車上路。俟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之路段,因未依規定穿載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查,經警對王羅小燕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23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羅小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3MG/L,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