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2號原告 楊韻 被告 張詠頤 即 張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萬1,600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將其刑案中任何內容用做他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聯繫原告家人,均係請求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0,190元(計算式:4,190+3,000+3,000=10,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