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蕭茶妹 相對人 戴立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3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5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第2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175號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婚字第37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39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其認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涉有高估致分配不公情事,已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聲請人應待審判終結後再提起領回擔保金聲請云云,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非主張因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人定相當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桃院永民任99壢簡字第70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