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原告 林秀娟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花蓮縣○○鄉○○

法定代理人 邱福順

被告 林阿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被告林阿妹為耕作權人)、如附圖所示606(A)部分面積201.20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路長80.48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草磚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68.37平方公尺(目前土地上種植九芎樹;下稱607號地),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係原告父親 林金生 贈與原告,原告父親使用迄今至少35年來,都是經由同段606地號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原民會,使用人林阿妹;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抵達607號地耕作。然因花蓮縣 豐濱 鄉公所(下稱豐濱鄉公所)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在未將道路辦理分割情況下,即將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林阿妹。數年前豐濱鄉公所在舖設產業道路時,原擬依據舊有道路使用狀況往後鋪設到607號地,卻因林阿妹刻意阻擋而無法施工,致產業道路只能通到系爭土地前即中斷。自民國108年間起,林阿妹基於個人私利,在產業道路末端交界處設置障礙物,致原告所有607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即便豐濱鄉公所插牌警告,林阿妹仍不肯拆除,原告遂於110年9月16日向原民會提出袋地通行申請,原民會於110年10月4日函致花蓮縣政府及豐濱鄉公所將辦理情形查復原告,豐濱鄉公所於110年10月

  22日於現地辦理會勘作業,再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協調會,惟林阿妹當日未到場故調解無法成立。豐濱鄉公所於

  111年1月14日函請林阿妹移除鄰地交界處障礙物。以上均可見原告所有607號地為袋地,林阿妹故意阻擋原告通行。原告依規定向公所提交袋地通行申請書迄今已數月,公所卻以林阿妹不同意配合為理由,遲不辦理分割及塗銷道路部分他項權利。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

三、原民會方面: 李昕穎 (豐濱鄉公所原民課村幹事)於111年9月14日以原民會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4日內提出委任狀(卷91頁筆錄),惟未依期限補正(卷

  97頁函),原民會雖發函請其辦理補正並副知本院(卷103、

  119頁),豐濱鄉公所於112年1月18日函檢附原民會委任豐濱鄉公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補正(卷133至136頁),惟該委任狀並未明確記載豐濱鄉公所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故該委任狀載「複代理人李昕穎」,不能認為已合法委任。李昕穎既無代理權,其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不能認為對原民會發生效力。原民會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林阿妹方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為耕作權人之607號地毗鄰周邊土地即同段195、600、601、602地號土地,均設有水泥鋪設之既成道路,可供人通行,足證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起訴前早已從周邊土地即同段194、195地號土地通行多年,並非原告所稱先前是經由系爭土地方能抵達原告所有土地。林阿妹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需通行寬度達2.5公尺。系爭土地目前種植原住民的食材及果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607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林阿妹為耕作權人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民會函、豐濱鄉公所函、陳情爭議協調案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照片、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憑(卷17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可參(卷75、123至131、137至141頁)。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情形如下(卷123、124頁):

⒈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履勘現場時,將車停在產業道路上,以步行方式走產業道路到道路末端,看到產業道路與相鄰的土地上設有樹枝、鋼筋做成的網狀圍籬(如卷127頁照片)阻擋去路,依測量人員手持電子版空照圖顯示,產業道路上的網狀圍籬及相鄰的土地就是606號地,林阿妹稱該網狀圍籬是其所架設。

⒉本院及兩造經林阿妹許可跨過該圍籬往前行走,即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該路線上雜草叢生,地勢前端為緩上坡,後段平緩,右側有兩棵大樹及一棵枯木,此路線可通往607號地,但在606、607號地的地界線上看到有一座鐵絲網狀圍籬阻隔,林阿妹稱是其架設。

⒊本院請測量人員測量上開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路寬2.5公尺),並應避開兩棵大樹及枯木,及畫出兩端的圍籬位置。〈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606(A)部分,附圖所示柵欄即為林阿妹設置之圍籬〉。

⒋被告請求本院及原告、測量人員一同去走600、600-1號地旁的產業道路,走到該產業道路上,600-1號地與607號地中間是一座目視約45度的斜坡,不適於通行。(照片如卷131頁)。

⒌再沿著產業道路繼續往前走到196-4號地(參卷17頁地籍圖謄本),196-4號地與607號地中間是一道斜坡,斜坡上有種數棵大樹,也不適合通行。

⒍繼續沿著產業道路往前走到194號地,被告指出194、195號地(參卷17頁地籍圖謄本)可以通往607號地,這條路線一開始是平緩上坡,到路底左轉後繼續往前可看到有數棵大樹,沿著194號地稜線的右側為斷崖,有小段路寬僅能供行人通行,不適於車輛通行,再往前有緩下坡、側斜坡,沿途都有樹木,到195號地往607號地,該段路為緩上坡,一側為陡坡。(以上所在位置的定位皆賴測量人員手持電子空照圖進行判斷)。

(三)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607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607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種植九芎樹(卷92頁),系爭土地種植原住民食材及果樹(卷93頁),607號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通行路線,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通行路線路寬2.5公尺。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194、195、196-4、600、600-1地號土地,其中194、195號地在行經194號地稜線之路段有斷崖,路寬僅能供行人通行,且沿途有大樹、側斜坡,195號地往

  607號地之路段一側為陡坡;196-4與607號地中間為斜坡,種植數棵大樹;600-1與607號地中間是一座目視約45度的斜坡,均不適於人車通行,顯然並非可供607號地連接公路之適宜通行路線。

⒋原告請求通行路線如附圖所示606(A)、面積201.2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路長80.48公尺)雖位於系爭土地中間,惟該路線確實連接產業道路,路面雜草叢生,無種植樹木,產業道路端為緩上坡,後段平緩(卷127頁照片),林阿妹為禁止原告通行在前後端均設圍籬(附圖所示柵欄),如原告通行此路線,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原民會)、土地使用人(林阿妹)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本院認原告通行此路線以連接無名產業道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綜上,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06(A)部分、面積

  201.2平方公尺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原告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舖設草磚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此部分範圍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舖設草磚以供通行,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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