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潘新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6時48分許,駕駛S7-719
7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另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6點48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當時路中央有一竹籠,造成後方機車撞上竹籠而擦傷。(其實當時竹籠在原告車後方甚遠的地方)竹籠更不知是誰掉落,原告更不知後方發生事故,在當時的前方正是十字路口,原告也正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即駛離現場,並未有逃逸之犯意。原處分顯有違誤,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S7-7197號車係於102年12月11日6時48分,行經本市○○區○○路○號前,因所載之物掉落,致他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並未留於現場等待後續處理,案經本分局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為該車輛,即通知原告到所說明並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符合法定程序。」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9446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新國(原告)坦承不諱,是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第1款)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第2款)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3款)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4款)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5款)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如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而已,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
㈢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第2款)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㈣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朝福路2號前時,未將後車廂所載之塑膠置物籃放置妥當而不慎掉落,適訴外人 王惠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行駛,閃避不及撞上置物籃,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即時通報救護,亦未留待現場待候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上開事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原告辯稱當時路中央有一竹籠,造成後方機車撞上竹籠而擦傷,竹籠不知是誰掉落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證人王惠品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我要去上班途中,我前面貨車的籃子掉下來在我摩托車的前輪,我一時煞車不及因為輪子碰到籃子所以造成我整個人連車滑倒。」且經本院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6時38分43秒時,疑似有物品自原告車輛之後車斗掉落,導致原告後方尾隨之機車騎士跌倒。」亦與證人王惠品上開證詞相符,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不知後方發生事故,在當時的前方正是十字路口,原告也正在停等路口紅燈,綠燈後即駛離現場,並未有逃逸之犯意等語,然觀之 王品惠 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陳稱:「(警問:你認為該不詳車號駕駛是否知道你撞上他掉下籃子?原因為何?)他知道,因為他距離我約50公尺處有停下車,留約停1分鐘。」(見警詢筆錄第9頁)另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亦稱:「(警問:據被害人警詢筆錄表示你肇事後有在約50公尺處停留約1分鐘是否實在?)我有停下來。我停下來是因工人 王進賢 在我後車斗上我叫他坐好」(見警詢筆錄第3、4頁),是原告主張停車之原因,於警詢時係主張叫工人王進賢坐好;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停等紅燈,其前後證詞不一,本院礙難採信。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本件肇事地點至下個路口紅綠燈之距離為269公尺(見偵查卷第27頁),則原告在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停下,衡諸經驗法則,亦難採認其係因停等紅燈而停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知明其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而未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