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枝(原名蔡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103、10
4年許云云(見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4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2月14日22時45分許(見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孟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被告蔡孟枝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9、2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①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2月14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7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孟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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