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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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林介立 被告 蕭羽茹
林瑞玲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劉穎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復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僅先從程序上審究抗告人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
二、經查,本件先位被告林瑞玲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36之1號、先位被告蕭羽茹之住所地則為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號之36,足見本件共同訴訟之先位被告林瑞玲、蕭羽茹之住所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原告陳稱先位被告林瑞玲及訴外人 汪君惠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內將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營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3樓
)之原告股權贈與先位被告蕭羽茹而侵害原告經營閩江營造公司之權益,依原告上揭所陳,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即閩江營造公司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施顏祥)於99年8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侵害原告權益,茲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在101年3月21日經濟部D0-000-00-000案中予以救濟,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更為決定股權係屬林介立,應依法損害賠償10萬元予原告等情,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