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中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林珈君 ,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3段與金華新路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裕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黃陳秀足 ,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林珈君之右手與告訴人黃裕慶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裕慶、黃陳秀足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裕慶受有左胸擦挫傷、左手肘、左手、左小腿、左足踝擦傷;告訴人黃陳秀足則受有左臉挫傷血腫、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裕慶、黃陳秀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裕慶、黃陳秀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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