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犯罪所得77000元」的記載,應更正為「78000元」)。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黃建彬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81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5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4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無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之外,另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白天在捷運站附近、人車聚集之處,趁告訴人所駕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犯罪手段的惡性也重大;被告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對告訴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失竊的財物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8,000元、手機1支(SONY牌Z5P型,價值7,000元),都應認定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49號被告黃建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張國棟 所駕駛且臨停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7000元、張國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Z5P)、現金約1000元後離去,嗣張國棟送貨返回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棟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77000元及手機1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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