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原告 廖孟琴

被告 巫昌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多次貸款之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如需提供帳戶供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致銀行誤信有還款能力而同意予以貸款,應屬不當之方式。詎其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配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設立嘉和企業社後,再於112年8月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嗣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交給該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1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原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12、13、24至29、61、62、80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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