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