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陳在卷,此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告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他人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
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09年12月間,使用網路社交平台IG與 陳依琳 聯絡,並佯
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ANDA進行投資云云,陳依琳因此陷於錯
誤,於110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 林俊宇 (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另案偵辦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該帳戶轉帳10萬5元至楊杰
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帳10
萬5元至陳凱文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依琳發現受騙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依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轉帳方式一覽表、另案被告林俊宇、 楊杰崙 之刑案資料查
註表、移送書。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得之1萬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請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孫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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