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向 謝芳明 購買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神情慌張,而加以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2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殘渣袋2包、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亦在抽驗之殘渣袋
1包、注射針筒1支上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案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11日中檢增強109毒偵2848字第10991178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