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陳鴻瑩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一代理人 劉善謙 之複代理人相對人 葉又誠 (原名為 葉文明
郭素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又誠、郭素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於
101年2月9日繫屬本院,原為家事訴訟事件,惟於101年
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未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又誠(原名為葉文明)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16,658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葉又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清償,聲請人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549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迄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葉又誠、郭素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葉又誠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葉又誠答辯略以: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2萬元,之前有提出清償計畫,希望能以本金二成清償,但是聲請人表示一定要加上利息,所以伊無法完全清償等語。相對人郭素珠則以:伊名下之不動產係以私人財產購買,與相對人葉又誠無關;伊不清楚相對人葉又誠之借款情形,伊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不希望葉又誠之債務干擾伊的生活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葉又誠因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目前仍積欠上述本金、利息未獲清償,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95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5495號清償債務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年5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10003432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對於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又相對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相對人郭素珠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相對人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得否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日後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況本院認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並避免相對人2人藉由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本件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確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相對人所辯上情,實乏其據,自無足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葉又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葉又誠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葉又誠、郭素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