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9號
原告 莊晨安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尹柏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尹柏龍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5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9、5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財損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