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90年4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20時許(起訴書原載為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20時許,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6年2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699巷5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1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予以查證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6年3月9日尿液確認報書(參警卷第6頁至第
8頁)。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排出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96年2月14日2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相隔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據前開函釋說明,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本件被告雖係於90年4月2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2月14日已逾5年,而93年1月
9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事實欄載明前科紀錄,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