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色腳踏車係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為傷害或恐嚇犯行之工具,與本件傷害罪或恐嚇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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