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因附表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點則係「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點,仍有可能是在「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之間,換言之,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點,仍有可能是在附表「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