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李冠河 被告 馮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婉明於民國91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於91年9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雙方共同生活不到1個月,被告即因適應不良要求返回大陸地區,然其離境後未再入境來臺,迄今已逾17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護照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申請來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1年11月17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自91年11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8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