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被告 林家慧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林尾庄64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慧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與黃海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家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公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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