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7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同年10月某時許,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繼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案件偵查起訴後,即故意再犯業務侵占案件。受刑人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無應謹言慎行之反省,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慧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於106年4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
25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同年10月某時許止再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㈡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情節雖屬有別,且受刑
人均自白犯罪,惟上開前後2案,俱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受刑人皆係利用任職於「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之機會而犯上揭前後2案,此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為參,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一時失慮觸法,受刑人主觀上無視國家法令而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且其犯罪之歷程尚非短暫、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輕微。再者,其於前案偵查終結起訴(106年4月25日)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即
107年5月31日止),接續於106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10月某時許止再犯後案,其顯然並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未能悔改,故意再犯後案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