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教育召集令送達回證及送達照片1張、教
育召集令,及台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
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