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鍾年發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
日某時許,佯稱係原告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須借款以支付款項予廠商云云,
原告遂依指示於12月16日10時28分許陸續匯款共計150,000
元至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
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8年
12月1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
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予「阿發」,以抵償前揭其對「阿發」之
債務,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乙份
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
36罪,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3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