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6至9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街OO巷O弄口之夫妻樹三角公園內,見 何重雄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離開。嗣於108年9月8日8時50分許,李秉璠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31號,為何重雄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9、10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被害人何重雄所有、停放在公園內之本案腳踏車,且對查獲經過並不爭執(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何重雄所證相符(偵卷第37-38頁),並有查獲之腳踏車照片可憑(偵卷第53-57頁),則本案腳踏車確為被告所取走,已可認定。
二、關於取走腳踏車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是 陳光瑞游義宏 說有腳踏車放在公園要給我代步用,我過去看到座椅旁有一臺未上鎖的腳踏車,所以就直接騎走,我聲請傳訊陳光瑞、游義宏來作證(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102-103頁)。惟查:
(一)就陳光瑞、游義宏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被告僅稱「聽說游義宏以前是警察,他是我社工的父親」、「陳光瑞是我以前同事,好像住永和,有時跟我舅舅 陳一成 在一起,有時跟游義宏在一起」,並提出陳一成之聯絡電話供本院查證(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然經本院書記官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經對方(阿成鵝肉店店員)表示「陳一成不在,且很久沒跟被告聯繫,不知有陳光瑞此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同上卷第53頁》),則陳光瑞、游義宏之身分真實性既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所稱經該2人告知而牽走腳踏車之經過屬實。
(二)就陳光瑞、游義宏如何向被告表明可牽走腳踏車一節,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僅空言稱「他們是怎麼告訴我的,要請該2人作證才知道」(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103頁),並表示「該2人當時不在現場,是我在牽車時,突然耳邊聽到他們對我說話」、「是陳光瑞說的」(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以,被告既稱「突然耳邊聽到他們說可以牽車」等語,卻無法說明該2人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以何方式告知其可以取走本案腳踏車,已難信此項辯解屬實;又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自己牽車之原因,則其是否果有權利拿取該腳踏車、是否係因該2人告知才牽走該車,均顯有疑。
(三)被告所辯取走腳踏車之原因與經過,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事理之處,且無從查證是否屬實,顯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
而被告既知悉該車非己所有,卻無故取走,顯對該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園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但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僅500元)且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被害人亦表達原諒之意(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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